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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解放网(上海)   发布日期: 2007年7月23日
情妇进入司法解释的意味
胡舒立


    情妇进入有关受贿罪司法解释,增加了公众对政府高级官员私德的关注。不过,将政府高级官员私生活与其公共角色相联系,非中国首创 
    “情妇”进入司法解释,多数人表示赞同,认为权-钱-色交易轴心既然事实存在,法网不应疏漏;少数人也表达了担忧,觉得“情妇”本身难以准确定义,实践中易出误差。我们支持前一种意见 

    作者:胡舒立  《财经》主编

    在中国当代政治社会学的新语汇中,有一个词正在获得越来越突出的地位——“情妇”。 

    无论是天津市政协前主席宋平顺自杀身亡案,还是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涉嫌谋杀案,乃至内情尚未公之于众的山东省委副书记杜世成经济案,“情妇”都为相关事件的中心角色或中心角色之一。虽然中国公众对于贪官养情妇现象之普遍已不吃惊,但情妇在涉嫌腐败官员活动中的作用如此突出,乃至“贪”与“色”相关联,最终使“色”全然超出个人私德的范畴,而成为酿成刑罪的一大渊薮,还是相当触目惊心。回想近年来同类案件,可见贪官以权贪色霸色,再经色路而贪钱洗钱,已成为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腐败模式。 

    由此,在2007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意见”)中,在“特定关系人”里加入了“情妇(夫)”的概念。 

    “情妇”进入司法解释,立即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一些不同意见。多数人表示赞同,认为权-钱-色交易轴心既然事实存在,法网不应疏漏;少数人也表达了担忧,觉得“情妇”本身难以准确定义,实践中易出误差。在此,我们支持前一种意见。 

    诚然,“情妇”本身属于私德问题,政府官员养情妇并不等于腐败犯罪,道德与败德、罪与非罪的界线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适用于官员受贿案的相关定性,并非以德代法,而是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当前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生态下的现实。在一般情形下,“情妇(夫)”这一概念本可并入“共同利益关系人”之中,但“两高意见”被迫专列此项,主要囿于中国“贪官-情妇”模式的复杂现实,已不足以用一般概念去框定。在法社会学意义上,这正体现了实践的智慧,适应了中国当前反腐败的需要。事实上,近年来贪官借情妇受贿早已纳入打击范围(参见本期封面文章《反腐新规则》)。 

    “情妇”进入司法解释,也是一种司法政策的表述。在中国迄今为止的政治法律体系下,这种表述第一次昭示了政府官员的情感和性私德与政治品德之间的关系、与公共事务之间的关系(它几乎必然涉及商业利益以及公共福利等几乎所有公共利益问题)、与官员政治前途之间的关系、与公共道德之间的关系。人们已经看到,当今屡见不鲜的“贪官-情妇”模式,在腐蚀官员的同时,也在腐蚀正常的政治行为、经济行动以及社会道德观念,危及了三个维度的健康运行,使国家与社会全方位受损。在这一背景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昭示官员情感私德的严肃政治意味,具有强烈的现实积极意义,极具警示性。 

    当然,“情妇”进入有关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增加公众对政府高级官员私德的关注。不过,将政府高级官员的私生活与其公共角色相联系,并非中国首创,在完善的法治社会中,有着更加严格的制度安排。身为政治人物而适当牺牲隐私也属必然。在民主状态下,政府官员的隐私生活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往往低于普通公民的隐私生活。如果媒体报道一个普通公民的婚外性生活可能会吃官司,被诉侵犯隐私权。但是官员的婚外情感、性生活就会成为社会质疑的对象,一旦媒体报道,经常会成为丑闻。在民主状态下,政府官员理应更具道德自律性,而社会对官员的道德要求比对普通公民要求更高,这是社会清明、道德风尚严谨的必备条件之一。中国理应在这一层次上更多一些对于政府官员的监督和约束。 

    不过,以情妇(夫)关系在受贿案中进行相应定性,确实存在某些司法技术上的难点。应当看到,“情妇(夫)”概念毕竟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鉴于性、情的私密性特征,在司法过程中对情人做出严密界定存有困难,而侦查手段的采用又极易与维护隐私权的基本法律原则相冲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恰当把握的重要环节。 

    恰如最高检副检察长王振川在接受《财经》记者专访时指出,“反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割除当代中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贪官-情妇”毒瘤,必然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但无论如何,情妇这类在权-钱-色腐败链扮演枢纽角色的“特定关系人”,从此不在法律的威慑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