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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把“非法公募”说成“违规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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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向宏
前几天有报道说,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从去年下半年起,就开始清查私募基金,主要是“不规范的私募基金”,或者说,是要打击“违规私募”行为。应该说,中国证券市场上各种欺诈活动盛行,其中不乏违法犯罪行为,早该予以打击了。最近抓了一个“带头大哥”,我看是一个很好的开头。
不过,仅从报道看,这次清查行动的主题表述有误。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叫清查“非法公募”,而不是什么“违规私募”。理由很简单:私募现在本来无规(将来也不应当有什么规),何“违”之有?据说,认定违规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是《证券法》明文规定了的公募行为。此外,像“带头大哥”那样,通过QQ、博客等互联网手段对外宣传,属于《证券法》所说的“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这些都明显是违法公募行为,而不是私募。
把“违法公募”说成“违规私募”,看来只是咬文嚼字。其实像孔子早说过的,“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与此类似,把“违法公募”说成“违规私募”,会带来很多概念混淆和负面效果。
一是可能误导清查的方向,白费大量精力和资源。如果明确了是清查“非法公募”,重点就可放在那些通过各种公开渠道摇唇鼓舌、向普通大众招摇撞骗的行为,这些也恰恰是证券欺诈活动中危害最广、对社会稳定最具威胁的一类。相反,如果错误地理解为清查“违规私募”,鉴于私募本身并无规范,就可能闹得私募基金人人自危,清查活动也会失去重点。弄到最后,有可能变味走样,成了“对私募基金加强监管”。事实上,现在已经有许多人在呼吁出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之类,这不但莫名其妙,而且将流弊长远。打个比方:广州前一阵子打击“飞车抢劫”,假若被说成是“打击非法驾驶摩托车”,会是什么后果?假若“专家”们因此而纷纷呼吁出台一个《摩托车驾驶规范》,岂不是无厘头之极?到最后,该抓的没有抓,该惩罚的没有惩罚,却会把广大私募基金(摩托车驾驶人)限制得极为不便。
二是反而缺乏适用的法律,贻误时机。本来,在我国的《证券法》和《公司法》中,对公募行为已经有明确的界定。清查违法公募,基本上有法可依。如果实在说有什么缺失,那就是我国《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定义太窄。很多非法向大众募集资金者,实际上是在公开发行一种投资于上市证券的金融合同。这种金融合同,若从中国《证券法》的字面上理解,不属于证券。所以,即使是“公募”行为,也难以适用《证券法》。解决的方法其实也很简单,那就是仿照美国《证券法》,扩充“证券”的定义。美国是把“任何金融投资合同”以及“收益共享型投资协议”都包括在“证券”的外延内(然后再在这个定义中排除掉保险合同、养老金合同等)。在中国,《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可“依法认定”“其他证券”。因此,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出一个规定,将投资于上市证券的金融合同纳入《证券法》适用范围,便可以圆满解决清查违法公募的适用法律问题。相反,如果说清查违规私募,就不容易确定适用什么法律了。
三是在实践中难以认定违法行为。我前面一再说过,“私募”本来没有规范,很难规范,也无需规范。硬性要去认定哪些是合规的,哪些是违规的,非常容易挂一漏万,甚至误伤无辜。比如有关报道称,某地方法庭庭长认为:“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把这两条作为“不规范”私募的标志,我实在不知道依据何在?具体来说,前一条范围太窄,因为很多违法的公募活动并不承诺保底收益;后一条又范围太宽,因为许多正常的金融交易、合作也需要将资金打入管理人账户。相反,“违法公募”就要容易认定得多。
要建设一个先进的、真正与国际接轨的资本市场体系,特别紧要的一条原则,我以为,就是在加强监管和保持金融自由之间掌握适当的平衡。无监管固然会使金融秩序大乱,但中国人更容易犯的错误往往是过度监管。金融交易本身是最为自由活跃、最为结构复杂的商业行为,在诚实的金融交易和图谋不轨的金融欺诈之间,有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作为监管者,需牢记“水至清则无鱼”。对于个体之间、小范围的金融合同纠纷,其影响范围小,可通过个案的方式解决,不一定都要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管法令。只有面向普通大众的“灰色”金融行为,因其潜在危害大,波及范围广,才特别需要严厉监管。所以世界各国,无不在“公募”领域重重设卡,而对“私募”领域采取近乎自由放任的政策。中国也不应当例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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