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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把土地还给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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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
再次呼吁立即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把土地还给农民! 作者:史啸虎
我国自实行农地集体所有制度以来,所谓三农问题就开始出现了。由于这个制度并没有随着人民公社的消失而被废除,10来年后兴起的城市化又将这个制度的弊端暴露无遗,因为这个集体所有制让土地成为一块谁都想吃、而除了农民自己几乎谁都可以吃到的唐僧肉。只可惜我们那些拥有国家好几个法律保障其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却有数千万人成为种地无田、就业无门、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了。为此,人们一直在问,中国为什么不能废除这个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农地集体所有制呢?或者说,我国的农村土地为什么不能实行农民个人所有制呢?
近来,政学两界虽然大多承认土地集体所有制存有谬误,需要改革,但总是有人鼓吹不能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他们有的说,土地私有化后必然会出现土地兼并会导致中国社会拉美化或印度化;有的则干脆要求将土地全部收归国有,搞永佃制。还有的人更聪明,他不作任何解释,只是将责任推给宪法,说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中国宪法所规定的”所以“不存在土地私有化问题”。[详见陈锡文今年1月30日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第一种说法似是而非,因为人们要问,拉美国家和印度即使是像这些人说得那样贫富悬殊(其实大多还没有我国的基尼系数高),但那是土地私有化的结果吗?为何那些法治较好的国家也实行土地私有化,它们却没有什么危言耸听的土地兼并,而是土地有序地集中到占人口极少数但农业生产和经营效率非常高的个体农民手里,并不存在所谓三农问题呢?显然,这第一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二种意见就更不值得一驳了:在一个自破除“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井田制后人人憧憬“耕者有其田”的世界大同目标已有二千多年的国度,却要把农民的土地全部收归国有,这不知是一种进步还是倒退!
第三种意见代表官方意见。但从陈锡文的话语中人们感觉到,即便是我国政府,现在也知道这个农地集体所有制不是个好东西了,但可能由于觉得这个制度是马克思说过的,也是此前自己一直宣传了近五十年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大基本形式之一,怎么能轻易改革并废止掉呢?但是,如果不改,这个衰败的“三农”现状,这个每年数万起的此起彼伏的因征地导致的群体性抗争,这个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来就是国家强制从土改后拥有土地的农民手里征收来的铁一般的历史事实等等历史与现实问题又如何解决呢?我估计,我们所有有关的政府官员一想到这些都会头疼的。因为他们自己其实也不知道该怎么对付这个在现代中国几十年的历史中一直扮演着“麻烦制造者”角色的农地集体所有制了。结果呢?他们就只能将责任推给我们的宪法,说这个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宪法规定的。言下之意,不言而喻。
我国的宪法是根本大法,但宪法并非是不可以修订的。何况这些年宪法在我国的近三十年的改革进程中至少修订了四次。例如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部分条文的修改;还有重新改写形式,即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一遍。
既然宪法根据需要进行修订甚至改写本来就是个常态,那为何在发现这个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存在根本缺陷之后不去想办法修订或改写宪法的相关条款以为废除这个土地所有制铺平法律上的道路呢?我们不正处于一个改革的时代吗?为了彻底解决“三农”问题,为了建设新农村,为了亿万农民的根本利益,像以前那七八次那样修订或改写一下我们的宪法又算多大难度的事呢?
囿于篇幅,本文这里不想过多地讨论修宪这个问题,只是想告诉读者这个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理论依据在哪里,它在法律逻辑上又存在什么问题?
现在理论界在谈及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理论依据的出典时,往往引用马克思在1874年写的《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一句话。这句话是这样说的:“这就是说,凡是农民作为土地私有者大批存在的地方,凡是像在西欧大陆各国那样农民甚至多少还占居多数的地方,凡是农民没有消失,没有象在英国那样为雇农所代替的地方,就会发生下列情况:或者农民会阻碍和断送一切工人革命,就象法国到现在所发生的那样,或者无产阶级(因为私有者农民不属于无产阶级;甚至在从他们的状况来看他们已属于无产阶级的时候,他们也认为自己不属于无产阶级)将以政府的身份采取措施,直接改善农民的状况,从而把他们吸引到革命方面来;这些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
我且不说一个东方大国在建设自己国家时是否应该在100多年后还继续拘泥于一个十九世纪革命思想家的论断,我只想告诉读者这句话后面紧接着还有一句话(注:上述引文最后一个词“过渡”后面只是一个分号,引号外的句号是我加的)。这句话接着是这么说的(为了让读者明白,再重复一遍最后那个引文):“这些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注意:原文这里最后所用的标点符号还是分号,句号仍然是我加的。)[《马恩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10月第一版,第694-695页]
我们当初只要稍微认真地多读几句马克思的原著,或者说只要我们耐住性子将这句话仔细地读完,可能就不会犯这个重大的历史性错误了。因为我们当初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时,恰恰是“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将我们自己分给农民的土地,即农民拥有所有权的土地,通过一场运动(农业合作化运动),发一个文件就“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农村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1958年8月中央政治局北戴河扩大会议通过]因此,如果说我们认为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就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话,毋宁说这恰恰是在违背马克思主义。因为马克思紧跟着这个集体所有制说法的补充描述就警告了我们这些读他书的马克思主义者:“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也不能“废除农民所有制”!可是,我们坚持如今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恰恰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结果。不仅如此,我们也违背了自己在夺取全国政权之前向中国亿万农民许诺的革命成功后要把土地分给这些革命的同盟军——农民,并在中国实行“耕者有其田”的诺言。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马克思似乎预见到了我们这些后来的教条主义者可能会误解他的话,于是,紧接其后他又继续写上了一个非常严格的条件状语,他说,“只有租佃资本家排挤了农民,而真正的农民变成了同城市工人一样的无产者、雇佣工人,因而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和城市工人有了共同利益的时候,才能够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制。”这句话什么意思呢?马克思其实说的很明白,就是只有当农民被“租赁资本家排挤”,“农民变成了同城市工人一样的无产者、雇佣工人”并与“城市工人有了共同利益的时候”,你才可以搞这个所谓的“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也就是说,在农民还没有给“租赁资本家”剥削干净成为无产者时,你就不能剥夺他的土地,去实行这个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制!
对照马克思的上述说法,我国的农民只有在成为“三无”农民,即和工人有共同利益的真正的无产者时,我们才可以实行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也就是说,50多年前当我们搞合作化,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时是根本违背马克思初衷的,而且也是一种违背马克思主义的做法。不过,现在我们倒是对那4000多万的“三无”农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最好时光,因为他们的土地也给那些“租赁资本家”——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共同体给“排挤”光了,他们已经成为一文不名的城市无产者了。可是,这时我发现,要让我们的那些失地的农民兄弟、现在的无产者“向集体所有制过渡”的土地又在哪儿呢?
其他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像斯大林,是实践过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斯大林在1936年就说,“苏联是社会主义”,“这种社会的基础是公有制:国家的即全民的所有制以及合作社和集体农庄的所有制。”[《斯大林文集》(1卷本)第77页]可是,结果呢?伟大的苏联不就是在他说这话54年后垮在这个他当初所创造并实践过的“集体农庄的所有制”的“社会的基础”上的吗?不仅如此,当年社会主义阵营里的那些凡是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国家他们的社会主义今又安在呢?别国就不说了,就说我国自己搞这个农地集体所有制到今年也搞了有50多年年了,结果我们的“三农”又如何呢?
土地集体所有制还有一个法律上的缺陷,即无论你怎么试图做足文章,土地的集体所有制都无法做到法人化,因为它是一种人为的违背经济规律的产物。也就是说,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到底属于哪种法人,不管过去还是将来,都是或都将是任谁也不知道的一笔糊涂帐。是村民委员会?不是,因为村民委员会是个带有行政性的自治组织,也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四大法人之任一种,更没有法律认可它是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是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连法人的基本条件都不具备,那它怎么可能是那么一大块土地的合法的所有者呢?那么是自然人?除非将土地还给农民个人所有,否则这个集体所有者就不可能是自然人。因此,既然土地的集体所有者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那么它就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而根据拟平等保护法律主体财产权的《物权法》,一个连法律主体都不是的土地所有者,在与其它法人或自然人,即其它法律主体打交道时毫无疑问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所以,这些年来土地集体所有就等于是地方政府所有,再往深处分析,也等于是土地开发商所有,因为绝大多数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政府行为背后都隐藏着巨量的开发商的,甚至是贪官污吏的经济利益。据国家统计局农村经济调查总队发布的《2005年农村经济绿皮书》披露的比例数字,被征土地收益中,地方政府占20%~30%,开发商企业占40%~50%,两者相加,平均70%或以上被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拿走了。你想,如果这个土地的集体所有者是个法人并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的话,我国还会如此频繁而长期地出现对农民土地利益的这种高比例的令人震惊的掠夺吗?
可是为何我们的土地集体所有者——即现有法律中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就是成为不了法人呢?此事说来话长,但我这篇短评只能长话短说。我认为,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迄今我国法律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何物,从来也没有哪一部法律说明过,当然也就无人知晓。二是你即使想要它去注册成为法人,那么就会发现我国现有的四大法人中任何一种法人也都不适合于它。为了保持我们的中国特色,我国的《民法通则》迄今也才约定了四种法人,即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因此遍观民法,我们的这个名义上拥有18亿亩农用土地和上百亿亩山林和水面的集体所有者——集体经济组织似乎没有哪一种法人形式适合于它!对于这个严酷到有点残忍程度的事实,我们刚刚通过的《物权法》却仍然与其它法律一样对此采取了鸵鸟政策,继续回避这个已经被我们糊弄了20年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在过去的两年里,也就是在《物权法》那么多次审议的过程中一直在撰文呼吁我们的立法界正视并争取在颁行该法时解决这个严正的法律问题,可至今没有得到任何人的回应。看来,《物权法》是保护不了所谓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者权益的。人们只能寄希望于未来的立法或修法了。
农地集体所有制既然在这么长时间里曝露出这么多弊端,可为什么直到今天,直到21世纪,怎么还有那么多的人,包括政府官员、经济学权威、国企和私企老板,甚至还有最近才被创造出来的龙头企业和经销商,几乎所有拥有话语权的人们都在极力维护这个制度,反对把土地还给农民呢?难道仅仅是我门要坚守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吗?我看不是。我觉得,“这个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毛泽东语录)。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能让把握了制度兴废大权的政府(其实大头还是开发商即资本家拿去了)得到那么多的经济利益可能才是这个牺牲了亿万农民的土地权益的制度迟迟得不到废除的根本原因。
最近又出现了一种期望在维持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即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能够抵押或交易土地承包权即使用权的观点,并在各方面做足了文章,企图以此来拯救早已千疮百孔的土地集体所有制。这是一种改良措施,但在法律上却是无解的,因为没有任何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能够无期限地分离下去,更不用说无限制地转让和抵押这个使用权了。这种法律上看是完全荒唐的意见,倘若实施,必将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带来不可预料的恶劣影响。
我在前年的《土地制度是造成三农问题的一个基本根源》一文中曾提出应该废除农地集体所有制,把土地还给农民。在那篇论文中我对农地所有权本身包含的三种权益,即使用权、发展权和生存权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了分析,得出离开土地的所有权,农民的其它三种土地权益是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的结论。[详见《土地制度是造成三农问题的一个基本根源》,史啸虎《光明观察》2005年11月28日期]我们长期以来一直无视土地所有权中包含的多种权益是不可分割的事实,不仅过去已经遭到惩罚,倘不立即纠正,今后也将肯定会遭到更为严厉的惩罚。
所以我再次呼吁立即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把土地还给农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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